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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資條例》對投資領域的若干重大影響
第一、投資法律體系是否完善? 《政府投資條例》(以下簡稱“《投資條例》”)與此前的《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外商投資企業法》等奠定了我國投資法律的體系和框架。即我國構建了以投資主體、投資行為和領域為主要特性的法律體系。這有些類似于我國的民事主體的相關法律體系。民事主體的法律體系包括民法通則、總則中關于民事主體的規定,及公司法和合伙法等。與民事主體的法律制度相比,我國以投資主體為特征的投資法律,目前還缺少投資的基本法(即上位法)和投資的合伙法,即PPP條例。因此,為了完善我國的投資法律體系,建議盡快制定我國的投資基本法律,及以民間投資為主的合伙法即《PPP條例》或民間投資促進法。
《政府投資條例》規定,政府投資行為主要集中在政府預算的固定資產領域。雖然PPP與投資條例的內容有所交叉,但其主要適用于政府投資,并不能取代公私合營為主的PPP條例,兩者的領域和法律關系不同。特別是我國目前處于經濟下行時期,急需民營資本、外商投資推動我國經濟發展,增加活力、效率,促進就業。PPP條例是不可缺少的一部法律。
PPP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以下簡稱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競爭性方式選擇社會資本方,雙方訂立協議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由社會資本方負責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的投資、建設、運營,并通過使用者付費、政府付費、政府提供補助等方式獲得合理收益的活動。因此,再次呼吁盡快出臺《PPP條例》。
第二、投資領域和方向有哪些變化?《投資條例》第三條規定,政府投資資金應當投向市場不能有效配置資源的社會公益服務、公共基礎設施、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保護、重大科技進步、社會管理、國家安全等公共領域的項目,以非經營性項目為主。該條的規定說明,政府的投資方向主要為非經營、公益的領域。對于準經營和經營性項目,政府的投入較少,主要是吸引民間投資。這說明未來的PPP投資,主要為經營性和準經營項目,即傳統的收費公路、污水、垃圾發電、能源、電力、通訊等有經營性收益的項目。另外,政府也可以推出一些有經營性收入的新領域,吸引更多的私人投資者。
第三、投資方式有哪些變化? 政府的投資方式主要以直接投資為主,投資補助、貸款貼息等為輔。
《投資條例》第六條規定,政府投資資金按項目安排,以直接投資方式為主;對確需支持的經營性項目,主要采取資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適當采取投資補助、貸款貼息等方式。
第四、投資決策和審批程序的變化? 政府投資行為不僅注重前期的立項、審批,還重視項目的建設和后評價。這與PPP項目的識別、準備、一案兩評、采購、建設運營的全生命周期的管理相輔相成,共同構建了科學的政府投資與政府與民營經濟共同合伙投資的完整投資體系。但同時也存在矛盾,即PPP項目由那個機構負責?是否需要走兩個審批程序?同時如兩個庫?
第五、社會公眾、專家和第三方機構如何參與政府投資項目? 《投資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中介服務機構、公眾、專家可以參與重大項目的意見,可以進行評估、評議等。但條例對于社會公眾參與的方式、方法條例沒有具體規定,建議有關部門盡快制定具體的實施意見和辦法。對于專家評議、風險評估的方式和方法,也建議做出具體的規定。
第六、投資回報和支付的變化? 《投資條例》提出了投資年度計劃(第十五條)、財政預算(第二十三條),概算超過10%需要重新審批(第十二條);竣工財務決算(第二十五條)及政府投資的后評價等規定。
這些規定都將影響投資者的利益,政府投資的支付的前提需要有預算。沒有預算,難以支付。許多工程企業習慣于未簽合同就先入場施工。這種情況,將來很難得到回報。簽了合同的工程企業也習慣于以工程造價、單價、總價或工程量據實結算的方式。但《投資條例》關于超概算10%的審批,對于工程結算有重大影響,即超過概算10%的原則上不審批。那么企業在投資項目前就應算好賬,如果繼續以“低價中標”然后索賠的方式,是否能夠達到目的?
投資后評價對于價款結算的影響。《投資條例》對投資后評價是否增加或減少對投資者的支付,對此還沒有規定,這需要給予足夠的關注,有關文件可能做出具體的解釋或規定。
第七、政府投資項目的后評價與特許經營項目的中期評估及PPP績效考核的關系,如何理順? 《投資條例》規定了項目后評價,特許經營的有關文件規定為中期評估,PPP相關文件為績效考核,此三者的關系需要梳理清楚。否則就會產生誤解,在實踐中也難以操作。
第八、投資項目監管方式的變化? 《投資條例》規定,政府項目通過項目入庫、現場核查(第二十七條)、后評價等方式的監管。條例出臺前政府對項目只審批,不監管。條例出臺后,政府的如何監管到位,政府是否有能力監管?是否可以委托第三方監管?需要在實踐中不斷的探索。
第九、特許經營概念是否消失? 《政府條例》出臺前,政府的許可和授權,是特許經營的主要特征。但《投資條例》出臺后,如果特許經營項目無政府投入的,屬于企業自投項目,按照企業投資管理辦法,就不需要審批。如果企業項目不審批,還是以往我們認為的“特許”、“許可”等具有行政性質的協議嗎?特許經營的概念是否將消失?如果沒有特許、許可的概念,許可法的相關規定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關于特許經營的爭議按行政案件受理,將如何理解?最高法院即將出臺的“行政協議司法解釋”是否也缺少了適用的對象?
第十、未經審批和違規舉債的有關人員將受處罰。《投資條例》法律責任的規定主要集中在是否經過審批(第三十二條和三十四條),如越權審批、不符合條件、未批先建、變更、超概算、補助、貼息、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舉債違法籌集資金(第三十三條),如未及時撥付、轉移、侵占、挪用等;騙取資金、增加概算的行為(第三十四條),如騙取資金、增加概算、施工墊資、無理由不實施項目及違法籌集資金等。
作為一部投資法律,對于損害投資者利益的行為應予以處罰,對投資損失予以保護、救濟,但很明顯《投資條例》的此類條款空白。因此,建議在后期制定的具體文件中給予重視。
第十一、對地方政府的投資、招商、特許經營、PPP等項目的影響。在《投資條例》實施前,地方政府對政府投資行為缺少分類,如對招商、投資、招商、特許經營、PPP等行為的性質及分類缺乏認識,在實踐中往往將這些行為統稱招商行為。在政府的決策程序上也比較混亂,有的地方政府將公益與商業項目不做劃分,統一作為招商行為,并通過單一來源采購的方式與投資者單獨談判和簽約,因此《投資條例》生效后,建議對政府的招商、PPP項目、特許經營項目的審批、簽約等活動予以規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