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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者購買資產包后處置措施簡述
投資者(以下稱債權人)應結合盡職調查情況,對資產包內各個項目度身制訂符合實際情況的處置方案(可以隨著情況變化確定主方案和備選方案)。
承辦人制定處置方案應做到事實真實完整、數據準確、法律關系表述清晰、分析嚴謹,主要包括:處置對象情況、處置時機判斷、處置方式比較和選擇、處置定價和依據以及交易結構設計等內容;還應對建議的處置方式、定價依據、履約保證和風險控制、處置損失、費用支出、收款計劃等做出合法、合規、合理的解釋和論證,并最大限度地收集能支持方案合法性、合規性及合理性的證據材料。
處置措施包括:
一、常規催收
對一些尚在經營、有翻盤機會且有償債意愿的債務人,債權人可采用上門直接催收方式,但應密切監控債務人的經營狀況、還款能力、涉訴案件、逃廢債務、其他債權人追索等情況。
債權人須注意防范債務人采取拖延或麻痹的戰術,一邊說還債、和解,另一邊卻暗中轉移財產或設置相關障礙逃債;或者,其他債權人可能沒有什么耐性,搶先查封凍結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如此,債權人就相當被動。
在不良資產領域,“好心基本上沒有好報”,宜慎用,當直接催收方式不能順利實施時,應及時調整處置方式。
二、和解清收
債權人可綜合考慮已查控財產的種類、價值、處置難度、處置時間,評估回報期望、回報周期、債務人的背景能量、對抗性及債務人的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情況、負債情況、不可知的障礙因素、其他債權人的執行力度等等,征求合作伙伴的意見后,決定是否與債務人和解。決定和解的,一并研究和解的方式、額度及付款時間。
為了給債務人留個臺階(面子),債權人應盡可能將案件的債權額計算至最大(如雙倍計息或計算罰息、復息),這樣表面上債權人的讓步空間就變大了,債務人的股東(上級)的心里就舒服些,和解難度會相應減少。
如果債務人是一次性且快速付款,債權人給予的折扣當然要大些;如果是分期付款,就要債務人另行提供第三方連帶擔保,且需繼續查控現有財產,密切留意債務人的債權債務變化、新增訴訟案件等信息,以免上當受騙。
如果是第三方代債務人還款,則須取得該第三方的書面確認。
“有風使盡利”,如果債權人處于強勢,和解條件就要苛刻些:應一次性收款且收款時間要快;考慮到稅務問題,可以約定因和解所產生的稅務由債務人負擔(防止今后債務人舉報);和解款項不必劃入法院的賬戶(可劃入債權人指定賬戶);還有,應盡可能減少盈利空間,和解款的性質宜細分不同種類(如還債務款、付代墊訴訟費、付律師費、付中介費、付財務咨詢費等等)。
和解方式一般是由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還款,或由債務人的關聯人代為還款,但更高明的是由債務人的關聯人向債權人收購債權(今后兩家關聯公司可以利潤輸送而避稅,也可以利用該項債權的存在來牽制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
債權人接受和解后,從道德層面來講,“見好就收”,即使債務人仍有還債能力,也不應再購買或代理其他債權向其追收。
三、訴訟清收
除非債務人具有重組盤活的可能,或者老老實實有誠意與債權人談和解,否則,債權人首先應考慮是否采用訴訟(含仲裁、申請強制執行效力公證)追償。
當然也不是盲目起訴,投資者應在論證可行性及成本控制的基礎上,根據債務人的財產情況,合理確定行動的時機、方式、標的和申請財產保全;裁決生效后,債權人應盡快申請執行。對違法、顯失公平的判決、裁決或裁定,債權人應及時上訴、申訴。
債權人委托第三方追償的,應在對委托債權價值做出獨立判斷的基礎上,結合委托債權追償的難易程度、財產線索、代理方追償能力,采取全風險代理方式并且合理確定委托費用,并對代理方的代理行為進行動態監督。其中采用風險代理方式的,應嚴格委托標準,擇優選擇代理方,明確授權范圍、代理目標、代理期限,合理確定費用標準和支付方式等內容,并加強對代理方的監督考核(例如多長期限恢復執行、多長期限內應查控到財產、代理成效與律師費掛鉤等)。
采取訴訟方式(含申請恢復執行)追收不良債權應該是債權人的常規手段,要“以打促談”,一定要查控到令債務人肉痛的財產,抓住其要害,逼其就范(還款或和解),寄希望債務人主動還款是毫不現實的。
債權人應熟悉掌握干貨之六所講的30種執行手段,能用的都用上,多管齊下,對老賴形成強大的震懾力。
四、追加償債主體
對于窮盡手段仍然無法掌握債務人的財產線索或其財產不足,或者債權人已有證據及法律依據可以追加債務人的關聯人承擔責任的,可以按照干貨之四的相關內容,在執行程序中追加或者通過訴訟手段追加償債主體。
這是沒有辦法之中的辦法,但只要投資者盡調過關且掌握核心證據(有時候要用非常規手段取得證據),有時會有奇效。
五、債務重組
采用修改債務條款方式的,債權人應對債務人的償債能力進行分析,謹慎確定新債務條款,與債務人重新簽訂還款計劃,落實擔保條款(尤其要增加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近親屬作連帶擔保)和相應保障(查控)措施,督促債務人(擔保人)履行約定義務。
采用資產置換方式的,債權人應以提高資產變現和收益能力為目標,確保擬置換的資產來源合法、權屬清晰、價值公允,并嚴密控制相關風險。
采用以債務人分立、合并和重整為基礎的債務重組方式的,債權人應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及企業管理制度等,深度介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等切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防止債權被懸空。
六、以物抵債
當債務人確實沒有或不具備足額的現金償還能力,企業已處于破產邊緣或已停業經營,不會出現起死回生的情況,如債權人不接受抵債物,則將一無所有;或者債務人除欠本案債務外還有其他債務,而其他債權人已(擬)起訴債務人,正(擬)查封、瓜分其財產;或者,債權人的目的就是接受以物抵債,通過自己能力大幅提升抵債物的價值(如轉性、改建、聯片開發等),或者為購入其他財產(資產包)預先設置處置障礙、今后謀求利益提前“布局”。在上述情形下,債權人可以采取實現債權的快捷方式——以物抵債。
以物抵債之前,債權人應對擬抵債物進行詳細的盡職調查,重點關注抵債資產的產權和實物狀況、評估價值、維護費用、升(貶)值趨勢以及變現能力等因素,謹慎確定抵償的債權數額。要注意的,已被法院查封的財產不能再以物抵債;存在租賃關系的財產應取得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確認。
債權人應當優先接受產權清晰、權證齊全、具有獨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變現能力強、有升值空間的實物類資產抵債,并且須及時辦理過戶手續。
七、債轉股
對于一些尚有經營前景、有還款誠意、債權人覺得可以信任和合作的債務人且除本案之外欠債不多的企業,或基于競爭關系、整合上下游、借殼上市、聯合開發、打破行業壁壘、繞開準入門檻、獲得特殊牌照、擴張產能、提升品牌等目的,債權人可以采用債權轉股權或以實物抵債后作價入股企業的方式實現債權。
談判過程中,債權人應與債務人商議好合作細則,例如是長期合作還是階段性持股(名股實債),及今后的退出條件和退出機制。
在實際操作中,建議不宜將本案債務直接轉為股權,因為這樣債權人就喪失了反制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的主動權。債權人應該保留本案債權及執行案件(可請求中止執行),而通過另一關聯人受讓債務人的部分股權(象征性作價即可);債權人對債務人同時存在債權與股權,雙方按協議約定條款辦事,債權人進退得宜(即:債務人情況惡化的仍主張債權,債務人能夠還款的則交還股權)。
債轉股后,債權人應參與、監管或控制(債務人)企業的經營、管理和決策。
八、盤活重整
無論是股東讓出部分股權還是債權人愿意削減一定本息,都屬于權力層面的重新組合。好的盤活重整能使不良資產在實體經營層面得到有效保持,避免有價值的資產變為沉沒成本,做到“標本兼治”。
對于手頭上有優質項目(主要是一線城市的房地產項目)、只限于資金周轉不靈或融資能力不足的債務人,債權人可以考慮通過盤活重整的方式實現債權。
對于產業正常、項目前景優良的企業,只因其杠桿過高、高利息、債務負擔過重而導致暫時流動性不足,對這種情況的債務人,債權人可以采取債轉股、引入并購基金、說服原股東出讓部分股權、凍結債務、注入新的流動資金等重組方式,由新的管理者接管企業權力,在營運管理和財務上給予債務人支持與提升。
但由于盤活重整涉及復雜的金融、法律、稅務等知識和技能,需有熟悉整個交易流程的專家作支撐,稍有不慎,投資者極易陷入“泥潭”成為“冤大頭”,或與債務人引發新的糾紛,如果投資者自身團隊準備或能力不足,建議慎重采用。
九、轉讓債權
如果資產包戶數較多,或分布地區較分散,自身團隊難以消化的,或者有新的投資機會擬盡快回籠資金及騰出人手接手新項目的,可以考慮將資產包拆解為小包或個案,通過營銷人才或外聘合作伙伴挖掘潛在債權人接盤(如何挖掘請參考干貨之二的內容);另外,也有不少主動找上門的投資者。
適宜以轉讓方式處置的債權包括:未掌握價值較大財產的項目,司法處置難度很大或處置時間很長的項目,自身團隊在該地區人脈、資源較薄弱的項目,債務人很有背景且對抗性很強的項目。
十、資產證券化
這是一個說不容易做也很難的處置辦法,受制于法律、稅務和市場接受程度。目前只有國有銀行及四大AMC才有辦法操作,民間債權人就不要摻和了。
十一、申請強制清算
對于懷疑債務人的股東(開辦單位)、實際控制人有轉移債務人財產的行為,且該等人員有足夠還債能力的案件,或者認為債務人的股東不會配合法院清算且該等股東有償還能力的案件,考慮到申請破產清算的時間較長,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強制清算。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有一個專門的文件《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法院受理后,如果債務人的股東配合的,則可以查明債務人的財產去向予以追償(有多少算多少了);對不配合(不提供財務賬冊、不到庭)的,根據上述《會議紀要》第29條,人民法院將以無法清算或者無法全面清算為由裁定終結強制清算程序,并且會在終結裁定中載明,債權人可以另行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地》第十八條的規定,要求被申請人的股東、董事、實際控制人等清算義務人對其債務承擔償還責任。債權人有了上述《裁定書》,就相當有了向債務人股東追索的“尚方寶劍”,抓了“梅花鹿”難道還不會卸角?
十二、申請破產清算
對于債務人的財產已經被另案搶先查封、而首封法院又按查控順序分配執行款、預估己方難以受償的案件;或者債務人惡意轉移或處分財產(惡意抵押、惡意單獨清償)、難以行使撤銷權或代位權的案件;或者認為債務人賬目混亂、存在公款私存或關聯人侵吞公司財物嫌疑或懷疑債務人對關聯人有大額應收債權的;或認為債務人會擔心進入破產程序暴露黑幕的案件;或債務人本來還有重整盤活的機會但其過于囂張拒不配合的案件,如此各種,債權人應敢于申請債務人破產加以脅制,置之死地而后生,大破才能大立。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獲法院受理后,應積極參加債權人會議,密切關注破產清算進程,向破產管理人提供己方掌握的債務人信息,盡最大可能防止債務人利用破產手段逃廢債,對破產過程中存在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和顯失公平的裁定應及時依法維護自身權益。
十三、申請追究刑事責任
這是追債的終極法律手段。債權人走投無路的時候,可以根據已掌握的事實和證據,向司法機關舉報要求追究債務人或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應用于追債案件的相關罪名包括:追究拒不履行生效裁決罪(新民訴法規定債權人可自訴);追究偽證罪;幫助偽證罪或妨礙作證罪;追究虛假訴訟罪;追究轉貸謀利罪。以及其他罪名,包括:追究虛報注冊資本罪;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妨害清算罪;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虛假破產罪;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貸款詐騙罪;合同詐騙罪;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等。
對那些惡意轉移財產、態度惡劣,拒不配合的債務人,只要證據確鑿(例如已掌握其涉嫌炮制虛假文書、私刻印章、提起虛假訴訟或仲裁),債權人就要主動檢舉,要求司法機關追究老賴及相關人員(股東、董事、高管、監事、財務等)刑事責任,向相關人員施加巨大的壓力,畢竟“邪不勝正”。